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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抗辩案涉款并非借贷而是投资应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19昆明中院改判案例

发布时间:2024-04-02  浏览量:

  改判要点:1、原告提供《欠条》主张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欠条”、“欠到”、“使用期”用词有别于借贷表述,实为投资款,但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法院将采信原告关于借贷关系的陈述;

  2、担保条款经公司盖章确认,法定代表人签字,且公司股东为家庭成员关系的,公司以提供担保非其意思表示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2012年3月5日,史向秋通过其子史杰银行账户汇款170万元给何建。何建向史向秋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史向秋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元正,¥2550000,此款使用期壹年,不计利息。”

  2016年1月18日,何建、何英向史向秋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一、本人对史向秋债务确认如下:1、2012年3月5日出具给史向秋《收据》涉及款项255万元。其中本金170万元保一年利息85万元,上述本金从史杰账号汇出。二、本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上述全部欠款本息。三、担保人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从签署本协议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四、本人履行承诺书中有产生纠纷,有(由)债权人所在地管辖。”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系史向秋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结合证据欠条及还款承诺书具体分析如下:1.欠条中所载明的“今欠到史向秋人民币贰佰伍拾伍万元正,2550000,此款使用期壹年,不计利息”,债权债务凭证“欠条”、“欠到”、“使用期”等用词明显区别于借贷关系中“借条”、“借款期限”等习惯用语,史向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对此作出区分;2.还款承诺书中第二、三项仍将案涉款项定义为“欠款”而非借款,且史向秋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欠条和还款承诺书对款项性质的证明力;3.对于款项用途,史向秋在起诉状中未作陈述,在庭审中亦未作出说明,而何建、何英在庭审中多次主张款项系用于煤矿投资,史向秋未作否认。综上,史向秋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史向秋仍主张按照民间借贷关系审理本案,故依法驳回史向秋的全部诉讼请求。

  1、2014年何建与史向秋签订《还款协议》载明,何建于2012年3月5日向史向秋借255万元。该协议第二条约定,何建必须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该笔255万元借款。第三条约定,若何建不按协议规定时间还清史向秋前述借款,应按“借款金额和日期起每月2%”向史向秋支付利息。

  2、《还款承诺书》担保人处加盖一枚较为模糊的印章,印章载明“敦煌富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3、工商登记资料及富丽华公司章程显示:富丽华公司股东何建持股33%、何英持股27%、何强持股20%、何平持股20%。何建与何英系夫妻关系,何强、何平系何建与何英的子女。

  纵观案涉《欠条》、《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各方对案涉款项的用“欠”、“借款”、“欠款本息”等措辞进行描述,从未出现“投资”、“利润”、“分红”、“煤炭”等措辞,被上诉人亦无法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所谓的煤炭投资关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史向秋关于其将案涉款项出借何建的陈述。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款项系投资款的认定无事实依据,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案涉《欠条》、《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虽辩称《还款承诺书》系被上诉人在被史向秋胁迫之下签署,但未能就此举证,对其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还款承诺书》中担保人处富丽华公司的印章虽然比较模糊,但仍然可以看出印章载明的公司名称与富丽华公司一致,且一审中富丽华公司答辩称《还款承诺书》中的印章系何建、何英在未经富丽华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加盖的富丽华公司的公章,故本院确认该印章系富丽华公司的公章。该《还款承诺书》中有富丽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签名并加盖富丽华公司公章,结合富丽华公司全部股东之间的近亲关系,史向秋有理由相信为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富丽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富丽华公司应依约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何建、何英追偿。富丽华公司若认为何建、何英在《还款承诺函》中加盖富丽华公司公章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还可依法另行向此二人追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是怎样的》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及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

  原告无论是依据借据、收据、欠条还是银行转账凭证提起诉讼主张为民间借贷关系的,被告若反驳为其他法律关系的,都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即明确了被告抗辩的举证责任。本案二审法院正是基于该原则,认定原告主张成立。

  在上述案例中,公司抗辩其对盖章一事并不知情,抗辩是法人私用公章,即认可了公章真实性,同时基于各股东之间紧密的家庭关系,以及除公章外亦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最后认定担保有效,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建议:在民间借贷中,应当对出借款项时间、利率、还款约定等进行书面的具体表述,《借条》的内容往往不被很多人重视,殊不知“欠条”和“借条”在法律上分属不同性质,甚至可能对诉讼产生不同的影响,因此,建议对《借条》书立起草内容也应咨询专业律师,方能更有利于保障自己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对于公司提供担保的,债权人还应加大审慎审查,包括要求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等,以确保担保效力。

  案例索引: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1民终3047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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